昭明每日一案:保密协议无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诉请竞业限制被驳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3-05-10 14:56:27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王某入职大连某金晟源公司处从事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2015年3月13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王欢辞职。离职时,王某签署信约书,其中约定:(三)1.职工在甲方(原告)工作期间,必须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客户资料、换汇成本、货源单位等商业秘密。2.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含双方),乙方必须交清业务档案、客户资料、公用物品、欠款等,不得有在甲方工作期间任何遗留问题,如有经济纠纷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负责处理,并赔偿经济损失100%。(四)其他:2.终止、或因乙方违反劳动合同条款而解除劳动合同,乙方不得把在甲方期间所认识的客人带走,并保证三年内不得和原有的客户联系,不得向第三人泄露甲方的任何商业秘密,若因此造成任何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乙方须放弃,并赔偿甲方经济损失150%。

2015年5月,王某入职美佳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美佳乐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董某,股东为董某、柳某。董某系王某配偶。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日用杂品、家具、纺织品;货物、技术进出口,国内一般贸易。2015年5月,美佳乐公司进行正式经营。金晟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家具用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内一般贸易。

王某在金晟源公司任职期间,曾通过电子邮件与四家日本客户进行业务沟通,且自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金晟源公司向上述公司货物。

自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美佳乐公司向上述公司货物,金额为461,449元,产品的进货金额为373,532.84元。

   2015年7月16日,金晟源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王某在2017年3月13日前履行竞业限制业务,不得到与其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不得自己开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单位;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


【裁判结果】

,驳回其他诉请;。 [(2015)沙民初字第3281号、(2016)辽02民终1557号]


【裁判要旨】

首先,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竞争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即竞业限制义务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明确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信约书》中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并非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而是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约定,故金晟源公司要求王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管理方法,产销策略,、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和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1.王欢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约书,负有不与金晟源公司原有客户联系及保守客户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的义务;2.王某在金晟源公司工作期间从事工作,基于其岗位性质和工作内容,其不可避免接触和掌握等经营信息;3.王某在美佳乐公司工作期间从事工作岗位且与金晟源公司原有客户存在联系;4.美佳乐公司与金晟源公司的原有客户签订了购销合同。据此,可以确定王欢存在泄露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且该行为已经造成了金晟源客户流失的后果。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关于损失的赔偿数额,双方在《信约书》中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的150%,该赔偿标准显系过高,应予调整。鉴于双方对此举证均不充分,但损失客观存在,综合考虑美佳乐公司因此获得的利润及其经营成本、金晟源公司丧失的经营收益等因素,。 


【昭明短评】

竞业限制制度涉及诸多权利的冲突,一是竞业限制所保护的用人单位的商业利益与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的冲突;二是竞业限制与鼓励人才流动的社会利益的冲突;三是劳动者劳动自由权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冲突。鉴于此,竞业限制条款需要由当事人明确约定,这意味着劳动者在离职后承担竞业限制业务应以明示为前提。

本文为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陈宁律师原创作品,转发请注明出处及作者。更多劳动法实务内容,请关注“大连劳动法律师”微信公众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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