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商丘律师裁切、粘合包装盒等加工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3-05-10 14:5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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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情

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运平、吴德全、黎龙然、林澄。


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万运平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非法接受他人委托,先后伙同吴德全、黎龙然、林澄等人非法制造假冒带有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生堂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先由被告人万运平购买纸委托富华印刷厂负责印刷图案,后由被告人吴德全负责啤烫包装盒,再由被告人黎龙然、林澄负责粘合包装盒后非法加工成成品。2014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万运平将伙同同案人吴德全、黎龙然、林澄制造好的上述带有资生堂公司注册商标的标识的SHISEIDO净白霜外包装盒2万个、SHISEIDO防晒霜外包装盒2万个、“泊美”活肤面霜外包装盒2万个,共6万个外包装盒运到广州市越秀南路89号对面马路等人接货时,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民警现场抓获。当场查获带有资生堂商标标识的盒子6万个。经资生堂公司鉴定:查获的6万个带有资生堂商标标识的盒子属假冒“资生堂/SHISEIDO”“泊美/PURE MILD”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缴获的资生堂包装盒等物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万运平、吴德全、黎龙然、林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越秀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运平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称其是受他人委托制造了涉案的6万个化妆品包装盒。


被告人吴德全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称其接到万运平的委托的业务后,负责将印刷好图案和文字的纸张裁切成一个一个的盒子大小,共获取620元加工费。


被告人黎龙然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称其与林澄经营的档口平常的业务都是粘合化妆品纸盒,在本案中也只是用胶水将纸张粘合成盒子,共获取480元加工费,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行为。


被告人林澄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称其并不是故意违法,负责的业务只是粘合,没有意识到侵犯注册商标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万运平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非法接受他人委托,按照资生堂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样品,购买纸张委托富华印刷厂负责印刷图案,后将印刷好图案的整版纸张交由被告人吴德全负责裁切成独立的包装盒式样,再由被告人黎龙然、林澄负责粘合包装盒后制成成品。


2014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万运平将制造好的上述带有资生堂公司注册商标的“SHISEIDO”净白霜包装盒2万个、“SHISEIDO”防晒霜包装盒2万个、“泊美”活肤面霜包装盒2万个,合计共6万个包装盒运到广州市越秀南路89号对面马路等人接货时,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查获的上述6万个包装盒属假冒“资生堂/SHISEIDO”“泊美/PURE&MILD”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裁判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德全、黎龙然、林澄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随即对此三名被告人提出撤诉,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准许撤诉裁定,并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万运平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扣押在案的假冒“SHISEIDO”、“泊美”注册商标标识,予以没收销毁。


三、评析


,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告人万运平为获取利益,非法接受他人委托,伪造两种注册商标标识且数量达6万件,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其余三名被告人在本案中实施了裁切、粘合包装盒等加工行为,这种加工行为,能否认定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对此,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制作商标标识的方式应包括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织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本案中,被告人吴德全负责的是将印刷好商标标识的整版纸张裁切成一个一个独立的包装盒纸张,虽然不是上述制作商标标识所使用的各种方式,但由于原材料是整版纸张,多个商标标识印制于同一纸张上,尚未区分开来,被告人吴德全所起的作用就是使其区分开成为独立的商标标识,属于制作商标标识的一个环节,自此商标标识具备独立性和功能用途。因此被告人吴德全的行为涉及商标侵权,属于伪造商标标识的一个环节。被告人黎龙然、林澄负责的是将吴德全裁切好的独立纸张对折,然后在连接处粘上胶水,虽然该行为虽然不涉及对商标图案的制作,但却涉及对承载商标图案的物质实体的制作。因此,被告人黎龙然、林澄的行为也属于伪造商标标识的一个环节。被告人吴德全、黎龙然、林澄为获取收益,在被告人万运平的安排下分别完成了涉案化妆品包装盒的部分制作环节。所以,四名被告人均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将裁切、粘合包装盒的行为也纳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范围的话,处罚范围太宽,不利于小微企业的经营发展,毕竟裁切、粘合业务的经营者不是印刷企业,需要对委托生产者的相关权利进行核查,可以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吴德全、黎龙然、林澄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定是犯罪。


对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吴德全、黎龙然、林澄不构成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保护知识产权,保护人类智力成果,对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文化繁荣和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作为一种知识产权的商标在商品交易过程中的作用日渐凸显,“含金量”也日益增加。但在保护知识产权的过程中,也不能以偏概全,打击面过广,不利于中国小微企业的发展。因为很多中国小微企业、小作坊厂、小档口因为不具备专业知识,也不具有查验相关权利文书的能力和义务。在具体案件中,应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及危害后果方面综合考量。


(一)从主观故意来看

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仍故意伪造,或明知违反注册商标标识印制委托合同的规定,仍然故意超量制造。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印制单位受意欲伪造或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人的欺骗、蒙蔽,不知是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印制的,不构成本罪。


被告人吴德全、黎龙然、林澄的文化程度均为初中,都是开小档口的,日常工作就是接受他人订单,裁切、黏合化妆品包装盒。本案中,吴德全受万运平委托,将印制好的整版包装盒裁切成独立的一个包装盒,黎龙然、林澄将独立的包装盒用胶水黏合好。《印刷业管理条例》规定印刷企业印制商标标识前必须查验商标证、商标权利人身份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被告人吴德全、黎龙然、林澄的档口仅仅是裁切、粘合包装盒,以上工序均没有审查商标标识授权的义务。此外,在庭审中,三被告人均辩称不认识资生堂的牌子,因为很多标识都是英文,直至公安机关抓获后,三人才知晓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由此可知,三被告人主观方面不是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而故意伪造,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


(二)从客观行为来看


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之行为。这里的“伪造”,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通过临摹、绘制、复印、翻拍、扫描及上述手段的结合等方法仿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擅自制造”则通常表现为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委托加工合同期满后继续加工,或在合同期限内超越授权委托数量额外加工,或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标识原版而私自进行印制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制作商标标识的方式应包括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织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


本案中,吴德全、黎龙然、林澄三人所实施的裁切、黏合化妆品包装盒的行为不属于“临摹、绘制、复印、翻拍、扫描”任何一种伪造方式,也不属于“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织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制作商标标识的方式。裁切、黏合包装盒等行为仅仅是为完成包装盒功能的加工行为,属于简单的事务性劳动,不宜将该加工行为认定为伪造、擅自制造非法注册商标标识行为。


(三)从危害后果来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两种注册商标标识以上,数量在5万件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本案中被缴获的非法制作的“SHISEIDO”和“泊美”注册商标共计6万件,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但是具体到吴德全、黎龙然和林澄身上,吴德全裁切6万个包装盒,获利620元;黎龙然、林澄黏合6万个包装盒,获利480元,获利甚微,且该批伪造的含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权利人的损失。因此,三被告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很小,经法律教育后,再犯案的可能性较小。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德全、黎龙然、林澄等三人,与被告人万运平各自独立,事前没有合谋,无共同犯罪故意,只是将印有商标标识的纸板分别进行裁切、黏贴加工,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不符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客观方面,不认定为犯罪。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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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湛琪律师,郑州大学法律系毕业,现为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生(在读)。担任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建筑公司法律顾问,以刑事辩护、建设工程合同业务纠纷、企业法律顾问为主营业务。专业、敬业、对工作认真责,实现委托人合法利益最大化,是司律师的追求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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